114年度司票字第2385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明蘭
羅益政
羅俞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謝明蘭、羅益政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26,36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謝明蘭、羅俞萱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26,36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前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同一
債權,相對人中之任一人如於新臺幣28,0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義務;相對人謝明蘭於前述第一、二項中之任一項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於另一項之清償義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明蘭及羅益政共同簽發、相對人謝明蘭及羅俞萱
共同簽發,但
擔保同一債權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
發票日均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26,360元,利息均自到
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114年8月27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0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