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407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育丞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
,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9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15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李育丞發
本票裁定,
因本件連線戶政系統所查資料,該相對人李育丞系統顯示為「李■丞」,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核,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附卷
可稽,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
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則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