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40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07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育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9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15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李育丞發本票裁定因本件連線戶政系統所查資料,該相對人李育丞系統顯示為「李■丞」,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核,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