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4159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叔朋
林恩睿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成運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蔡叔朋、林恩睿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3,90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30,99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成運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蔡叔朋、林恩睿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06,000元,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0月5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30,99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聲請狀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並陳明於民國114年10月5日屆期提示,
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葉仁豪之在監在押資料,其於提示前已入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葉仁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
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葉仁豪為付款提示,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