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4162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邱志豪、王詩雅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74,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8月13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4,89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
經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14年8月13日,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邱志豪、王詩雅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於114年8月6日即已入監,於上開提示日期尚無出監紀錄,則聲請人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相對人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為法人,
法定代理人為邱志豪,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相對人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志豪於114年8月6日即已入監,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顯無向相對人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示本票
正本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邱志豪及王詩雅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