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4164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絕對創新網路有限公司、邱志豪、吳承峰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42,000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9月1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41,6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
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
聲請狀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並陳明於114年9月1日屆期後為提示,
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邱志豪(兼相對人絕對創新網路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吳承峰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邱志豪、吳承峰於提示日前皆已入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絕對創新網路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絕對創新網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志豪(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故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仍
難認其已踐行現實提出票據之提示程序。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絕對創新網路有限公司、邱志豪、吳承峰為付款提示,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完備,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