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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邱世昌  

            蔡景弼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利息年息4.4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351,7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3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0,000,000元
394,107元




111年2月25日




113年12月1日




114年1月21日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42%
002
1,629,029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3
464,025元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04
1,856,118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5
273,664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6
1,170,150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7
115,160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8
449,475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