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4410號
聲 請 人 眾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正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9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25,10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10,000元,付款地
未載,利息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9月1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25,1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塗改發票日,未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視為未塗改,應以原記載之民國114年7月27日為發票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