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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4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1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734,0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13日,約定利息年利率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尚有1,560,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前開金額及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無從確認係發票人所為之發票行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部分,係蓋「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呂泓毅」之印文,依其發票時即114年1月7日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係登記為「楊琨祺」,簽發本票之法定代理人與登記資料並一致,系爭本票既未經楊琨祺之簽名或蓋章,本院依形式審查,尚難認定係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是本件對相對人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