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441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734,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8月13日,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16%計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尚有1,560,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前開金額及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無從確認係發票人所為之發票行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
經查,
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部分,係蓋「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呂泓毅」之印文,
惟依其發票時即114年1月7日之公司登記資料,
法定代理人係登記為「楊琨祺」,簽發本票之法定代理人與登記資料並
非一致,系爭本票既未經楊琨祺之簽名或蓋章,本院依形式審查,尚
難認定係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是本件對相對人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