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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4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2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陳豊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寶臨、林洪秀玉、林奕任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請補繳聲請費(由於聲請人所提出本票4紙,2紙係由相對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寶臨、林洪秀玉共同簽發〈需繳納聲請費6,000元〉,2紙由相對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寶臨、林洪秀玉、林奕任共同簽發〈需繳納聲請費6,000元〉,就該4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執行,為不同本票裁定事件,有繳納二件本票裁定事件聲請費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