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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4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2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相  對  人  林寶臨  
            林洪秀玉

            林奕任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寶臨、林洪秀玉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寶臨、林洪秀玉、林奕任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洪秀玉、林寶臨連帶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寶臨、林洪秀玉、林奕任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寶臨、林洪秀玉、林奕任共同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計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24821號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寶臨、林洪秀玉
95,480,000元
38,197,962元
108年1月29日
114年9月11日
114年10月23日
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5%
002
8,622,044元
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3
20,000,000元
15,312,511元
112年8月8日
114年9月11日
114年10月23日
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24821號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寶臨、林洪秀玉、林奕任


新臺幣
60,000,000元
新臺幣
50,000,000元
113年3月12日
114年9月21日
114年10月23日
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75%
002
新臺幣
10,000,000元
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85%
003
美金500,000元
美金
266,480元
113年3月12日
114年9月22日
114年10月23日
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