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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4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2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岳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永昌  
相  對  人  田淑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175%及3.4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4823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期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均算至清償日止)
(民國)
年息
001
111年5月3日
4,000,000元
2,583,322元
114年10月22日
114年10月23日

114年10月22日
3.175%
002

111年10月14日
6,000,000元
 329,790元
114年9月24日
114年10月1日
3.45%
1,226,211元
11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