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532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上媛
張裕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9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2,30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30,000元,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8月29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2,3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
參照)。蓋
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
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張玉昇即福運小客車租賃行、徐上媛及張裕賓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福運小客車租賃行」、「徐上媛」之大小章,再由「徐上媛」、「張裕賓」另行蓋用個人印文於票據上為共同發票行為;另依聲請人114年12月3日之
陳報狀所述,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於110年9月,並由發票人等授權聲請人自行填載
發票日期,當時「福運小客車租賃行」之負責人為徐上媛,故由徐上媛代表獨資商號簽發票據等語,可知系爭本票為俗稱之空白授權票據及遠期票據,此亦為我國交易慣習與司法實務所
肯認,合先敘明。
惟依上所述,獨資商號「福運小客車租賃行」簽發本票時係由當時之負責人徐上媛為之,依前開法律座談會見解,「福運小客車租賃行」部分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徐上媛,
嗣後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張玉昇」,此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聲請人不得請求獨資商號之現負責人張玉昇就「福運小客車租賃行」簽發票據部分負擔票據責任。是聲請人以「(張玉昇即)福運小客車租賃行」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徐上媛除以負責人身分為獨資商號福運小客車租賃行為發票行為外,另以個人名義蓋用印文於發票人欄位業如前述,即徐上媛以自己名義為共同發票行為,聲請人另以其為共同票據
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於法
自無不合,故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