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597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和成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4,190,000元,利率約定
按提示日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
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
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
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
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並於114年11月12日
聲請狀陳明於114年9月17日已為提示,
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其戶籍資料,相對人蔡和成於早於提示日前出境,
復於民國114年8月7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因相對人蔡和成於提示日前業已不在境內,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蔡和成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仍
難認其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此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不能認為執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利之要件已完備,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