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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7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519號
聲  請  人  華晴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斐民  
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
相  對  人  郭承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75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758,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4年5月16日及同年8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2025年7月2日」,應認所填載者係西元年、月、日,不影響該本票效力,其發票日為民國114年7月2日。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4年7月2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稱提示日為114年5月16日及同年8月13日,惟114年5月16日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另陳明於114年8月13日為提示,於法即無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