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759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哲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23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07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6,000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0月15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0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票票面金額,雖載為新臺幣「貳拾萬參萬陸仟元整」,惟自其整體記載之旨趣為觀察,應認係「貳拾參萬陸仟元整」之誤寫,不能謂其非「一定之金額」。從而,此項誤寫之顯然錯誤,不生影響該票面金額為「貳拾參萬陸仟元整」之認定。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