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7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60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羿汝  
            張祐菘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此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查,本件相對人林羿汝、張祐菘之戶籍地在雲林縣,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