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761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意雯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此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查,本件相對人江意雯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大溪區,依前開
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