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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76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66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相  對  人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相  對  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提示當日聲請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現為年息3.25%)加年息百分之3計算,現為年息6.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7668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001
70,310,000元
46,795,374元
114年5月27日
114年10月21日
114年10月21日
6.25%
002
10,717,920元
8,038,432元
114年5月27日
114年10月21日
114年10月21日
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