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7674號
聲 請 人 英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本票7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
參照)。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此
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
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001所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於同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次查,如附表二編號001所示本票係記載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擔當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聲請人未提出已向擔當付款人提示之釋明,而陳明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票款,顯未對擔當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依前揭說明,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又查,如附表二附編號002至004所示本票,其上均註記「本本票僅供履約保證使用其他用途無效」,如附表二編號005至006所示本票,其上均註記「此票僅為履約保證票」之旨,上開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
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非
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系爭本票當屬無效;又查,如附表二編號004至006所示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再查,如附表二編號002至006所示本票,亦係記載擔當付款人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本票,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向擔當付款人提示之釋明。綜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票7紙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