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煌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0,0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0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
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