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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8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56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訟代理人  呂翊豪  
相  對  人  玖錩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光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72%(現為1.72%)加碼年息3.16%機動計算,現為年息4.88%,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16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74,14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4.8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8569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001
113年10月14日
1,000,000元
730,612元
114年8月16
114年8月16日
4.88%
243,537元
11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