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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9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211號
聲  請  人  福慧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豪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勝翔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1月15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註記「分拆第1期至第11期,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30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可隨時解除合約」,該文字即於系爭本票附加支付條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