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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9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414號
聲  請  人  益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蓁  


相  對  人  浩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6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年息0.6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經查,聲請人提出上開本票,其上記載「本本票利率為單利年利率百分之0.66」文字,依其文義已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0.66計算,逾越約定利率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9414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4年2月25日
51,243,401元
114年4月19日
114年4月19日
002
114年2月25日
51,590,703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