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9594號
聲 請 人 林朝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旗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緃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
惟其於同年1月22日之
陳報狀自陳係以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顯未現實出示本票,依法不能視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