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9648號
聲 請 人 六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怡妃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澤世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
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
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
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楊澤世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本票1紙,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陳明是否曾對相對人現實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其提示日為何時?聲請人於115年1月27日具狀,
惟未陳明提示日,又查楊澤世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即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到期日後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楊澤世現實出示本票原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