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9649號 聲 請 人 聚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相 對 人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孟羽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7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付款地 未載,利息 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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