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978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潘巧怡
翁誌延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6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38,7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5.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9月2日,
詎於
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8,7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本票付款地原記載為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地址,後經改寫為花蓮市,
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章,故關於系爭本票付款地之認定,仍應以原記載為據,
併予敘明。又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