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9870號
聲 請 人 慶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曲建英、曲智豪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釋
參照)。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曲建英、曲智豪於民國114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114年10月11日之本票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則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