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98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870號
聲  請  人  慶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曲建英、曲智豪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釋參照)。次按,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曲建英、曲智豪於民國114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114年10月11日之本票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則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