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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00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093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謝忠達  


相  對  人  台灣智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嘉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5,620,705元,其中之新臺幣14,233,72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博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620,705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4年12月3日經提示,尚有14,233,7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雅博公司於115年3月6日與相對人合併,雅博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為存續公司,依法應由相對人承受雅博公司之地位等語。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企業併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雅博公司於115年3月6日與相對人合併,雅博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為存續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相對人承受雅博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見票即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明於民國114年12月3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