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廖淯任
相 對 人 拾伍嚴選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呂宇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
未載,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本票2紙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就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編號002之本票,經本院審核
上開本票1紙,該到
期日經塗改,
惟發票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呂宇晟已於更正處蓋章,故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10月28日,聲請人就該紙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