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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0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0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璿盛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分別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得聲請者應以有效之本票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馬璿盛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於發票人欄位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是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因欠缺要式行為而屬無效票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