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020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馬璿盛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分別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
惟得聲請者應以有效之本票為限,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馬璿盛簽發之本票一紙,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於發票人欄位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是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因欠缺要式行為而屬無效票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