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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法亞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超現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闇橡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子威  





相  對  人  彭子威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年息5.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5日,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60,8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063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6,000,000元
108,116元
109年6月4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10月6日
5.75
002
252,772元
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