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廣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日,然關於相對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之簽章,雖系爭本票上頂峰公司之印章,
惟代表發票之人印章名為「黃國璋」,其並
非頂峰公司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則「黃國璋」是否有代理頂峰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由形式上無從認定。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釋明相對人頂峰公司授權黃國璋代理公司簽發本票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由於聲請人並無提供書面授權書
可參,故頂峰公司是否授權黃國璋代理公司為簽發行為?黃國璋是否有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因之,關於頂峰公司用印部分,
顯有欠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頂峰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