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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億企業有限公司、高明德、高黃寶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及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聲請狀事實及理由載「於到期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此本票原本未載到期日,故有陳報提示日之必要)
二、請提出相對人友億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