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友億企業有限公司、高明德、高黃寶雲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
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
具狀陳明提示日(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及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聲請狀事實及理由載「於到期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此本票原本未載到期日,故有陳報提示日之必要)
二、請提出相對人友億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