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5281號
聲 請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黃雅鈴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戴義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億玖仟參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其中之新臺幣貳億捌仟貳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億捌仟伍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其中之新臺幣貳億捌仟貳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雅鈴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戴義賢、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雅鈴中之一人如分別於上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其餘相對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新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部分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部分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