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54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子瑾即采新整形外科診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30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71,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是
遲延利息應自本票到期日之
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算,則聲請人請求113年12月30日之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