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65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倫涵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零柒萬零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70,500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10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41,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是遲延利息應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算,則聲請人請求114年2月10日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