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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7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25號
聲  請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聲  請  人  海全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一張本票形式上應只有一個票面金額,如果發票人要給付數筆金額,應簽發不同張本票為之,始符合票據流通之性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兩筆各新臺幣(下同)712,096元、19,061元,到期日為114年2月3日,利息約定自發票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2月3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票之金額係記載兩筆金額各712,096元、19,061元,受款人則分別記載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全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未簽發兩張本票,其金額記載,與本票形式不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難認為有效票據,聲請人執無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