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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7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5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柏聯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柏文明  

相  對  人  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按月計付,上開利率同意隨央行專案融通利率變動而調整;另自110年7月1日起,依聲請人均利型指數利率(季)0.73%加碼年息2.16%計算,按月計付,上開利率同意隨聲請人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變動而調整,到期日114年1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6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