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7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修齊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
  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
  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呂修齊簽發之本票四紙,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相對人呂修齊於上開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日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8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001
113年3月1日
9,600,000元
6,48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5日
002
113年4月25日
2,400,000元
1,710,000元
未記載
003
113年3月11日
2,160,000元
1,472,400元
未記載
004
113年3月15日
3,840,000元
2,667,7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