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8333號
聲 請 人 蕭琇如
相 對 人 答苡青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
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
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本件如附表二之本票到期日皆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如附表一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