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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33號
聲  請  人  蕭琇如  



相  對  人  答苡青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二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本件如附表二之本票到期日皆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如附表一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3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1月9日
200,000元
114年2月17日
114年2月17日
TH0000000
002
114年1月9日
2,500,000元
114年3月3日
114年3月3日
TH0000000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3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3
114年1月9日
2,500,000元
114年5月2日
TH0000000
004
114年1月9日
2,100,000元
114年7月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