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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00號
聲  請  人  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訟代理人  李孟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碧匹恩煙藝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碧匹恩煙藝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15,150元,於114年3月31日執票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凱紳有限公司為法人,法定代理人為朱浩毅,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朱浩毅於114年2月27日出境,至民國114年4月7日始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業如上述,聲請人於112年4月27日顯無向相對人凱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示本票正本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凱紳有限公司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