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8800號
聲 請 人 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碧匹恩煙藝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碧匹恩煙藝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15,150元,於114年3月31日執票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相對人凱紳有限公司為法人,
法定代理人為朱浩毅,其為
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朱浩毅於114年2月27日
出境,至民國114年4月7日始入境,此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
可稽,故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顯無踐行本票
提示程序之可能。業如上述
,聲請人於112年4月27日顯無向相對人凱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提示本票
正本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凱紳有限公司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