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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EVA KHUSNUL UTAVI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即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2月29日
46,206元
20,536元
113年9月20日
002
113年2月29日
39,240元
13,080元
11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