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9419號
聲 請 人 林一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240,000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2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之發票人中「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印與公司名稱不符,有本票
正本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對
非發票人之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