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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19號
聲  請  人  林一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240,000元,利息年息百分之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4年2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之發票人中「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印與公司名稱不符,有本票正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對發票人之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