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9693號
聲 請 人 曾玉霞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游信義、陳建仲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游信義、陳建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4,000,000元,利息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
準用。查系爭本票受款人記載為信璽股份有限公司,
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受讓人,依上開規定,
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聲請人雖另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其與信璽股份有限公司間有
債權讓與協議,
惟此
乃票據關係以外之原因事實關係,與本件票據
法律關係有間,自
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