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97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信富、張弘毅、李惠蘭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
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經查,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雖於撰狀時仍為「陳昭文」,
惟 於本院收受
聲請狀前已變更為「曾鑫城」,故有聲明承受程
序之必要。請具狀向本院提出承受聲明,聲請狀並應蓋用聲
請人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