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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信富、張弘毅、李惠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撰狀時仍為「陳昭文」,
    於本院收受聲請狀前已變更為「曾鑫城」,故有聲明承受程
    序之必要。請具狀向本院提出承受聲明,聲請狀並應蓋用聲
    請人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