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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泓企業有限公司、桑原太朗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聲請人於非訟事件如以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為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書及為訴訟行為,即屬聲請要件之欠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法院即應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京泓企業有限公司及桑原太朗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桑原太朗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死亡,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站書函,認相對人桑原太朗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桑原太朗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另相對人京泓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桑原太朗已死亡,且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並無其他董事,是相對人形式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5日內陳報相對人京泓企業有限公司有無重新選任董事長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5月1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核屬聲請要件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