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999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樂易創股份有限公司、左康蓉、左永寧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
期日114年4月14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記名匯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
準用之。次
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且該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