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南杜葆楨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張立筠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5)為被
繼承人南杜葆楨(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民國79年12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南杜葆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南杜葆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南杜葆楨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南杜葆楨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南杜葆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南杜葆楨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分割
上開共有物,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79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
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函、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立筠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南杜葆楨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
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