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歐宋志
歐磊
歐亞
歐宋白
歐芮
歐玉妹
許哲瑋
許哲祥
許文琪
許定豐
許沛晴
上 二 人
聲 請 人 許宇樂
許馨樂
許宇禾
許箴馨
上 四 人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歐石火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歐宋志、歐宋白、歐玉妹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4年7月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等於
陳報狀中表示,其等於114年3月2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有陳報狀在卷
可參。按
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
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4年3月29日知悉被繼承人歐石火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4年6月30日(因114年6月29日為假日,故順延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4年7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歐磊、歐亞、歐芮、許哲瑋、許哲祥、許文琪、許定豐、許沛晴、許宇樂、許馨樂、許宇禾、許箴馨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歐宋志、歐宋白、歐玉妹之拋棄繼承,因逾拋棄繼承之期限,應本院裁定駁回,故歐宋志、歐宋白、歐玉妹仍為被繼承人之
適法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歐磊、歐亞、歐芮、許哲瑋、許哲祥、許文琪、許定豐、許沛晴、許宇樂、許馨樂、許宇禾、許箴馨
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